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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法实施条例正式出台 李强签署国务院令》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正式出台 李强签署国务院令》 新副标题:**李强亲签新政,增值税条例迎重大升级**

元界财讯2025年12月30日 18:34消息,李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总理李强近日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旨在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共分为6章54条,内容涵盖了增值税征收管理的多个方面,进一步明确了相关税收政策和操作规范。 《条例》的出台体现了国家在税制改革方面的持续深化,有助于增强税收制度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随着2026年实施日期的临近,社会各界对新条例的具体执行细节和影响也充满期待。这一举措不仅关系到企业税务负担的调整,也将对经济运行产生深远影响。

   一是明确纳税人和征税范围。对增值税法中规定的应税货物、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的范围进行细化;进一步界定纳税人中的单位与个人、一般纳税人与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以及服务和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的具体情况。

   为进一步明确税率适用问题,相关部门提出应进一步细化适用零税率的出口货物范围,同时清晰界定跨境销售服务及无形资产适用零税率的具体情形;此外,还强调在一项应税交易涉及多个税率或征收率的情况下,应遵循明确的适用原则,以确保税收政策的统一性和可操作性。 我认为,这一举措有助于提升税收政策的透明度和规范性,为企业在跨境贸易中的税务处理提供更明确的依据。特别是在当前全球经济形势复杂多变的背景下,清晰的税率规定能够增强企业的信心,降低合规成本,促进外贸稳定发展。同时,对多种税率并存情况的明确,也有助于避免因政策模糊而产生的争议,推动税收制度更加科学合理。

   三是明确不同情况下的应纳税额计算方式。对增值税抵扣凭证的具体类型及进项税额的抵扣办法进行规定;进一步细化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人销售额的具体方法,并对特殊情况下进项税额的抵扣规则作出明确规定。

   四是健全税收优惠政策。在增值税法中进一步明确各类免征增值税项目的具体标准,同时规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执行标准及相关条件等应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此外,要求国务院财政和税务主管部门定期评估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实施效果,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向国务院提出调整和完善建议。

   五是健全征管措施。进一步明确一般纳税人登记事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要求、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汇总申报纳税和预缴税款的适用情形,并对出口退(免)税规则、涉税信息共享等作出具体规定。这些举措有助于提升税收管理的规范性和透明度,增强政策执行的可操作性,也为市场主体营造更加公平、有序的税收环境。 从实际效果来看,完善征管措施不仅是对现有制度的优化,更是推动税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一步。通过细化操作流程和明确责任边界,能够有效减少征纳双方的误解与争议,提高税务工作的效率和公正性。同时,加强涉税信息共享也有助于防范税收风险,提升整体税收管理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以下简称增值税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增值税法第三条所称货物,包括有形动产、电力、热力、气体等。

   增值税法第三条所称服务,包括交通运输服务、邮政服务、电信服务、建筑服务、金融服务,以及信息技术服务、文化体育服务、鉴证咨询服务等生产生活服务。

   增值税法第三条所称的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但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产,包括技术、商标、著作权、商誉、自然资源使用权以及其他类型的无形资产。这一定义明确了无形资产在税收政策中的重要地位,也反映出当前经济活动中知识和创新要素的价值日益凸显。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无形资产在企业资产结构中的比重不断上升,其合理界定与征税规则的完善,对于促进公平竞争和引导资源合理配置具有重要意义。

   增值税法第三条所指的不动产,是指无法移动或移动后会导致其性质或形态发生变化的资产,主要包括建筑物、构筑物等。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对货物、服务、无形资产及不动产的具体范围作出界定,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

   第三条 增值税法第三条所称单位,包括企业、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组织及其他单位。

   增值税法第三条中所指的个人,涵盖个体工商户及自然人。

   第四条增值税法第四项所指的在境内消费的服务和无形资产,是指以下情况:

   (一)境外单位或个人向境内单位或个人提供服务、无形资产,但不包括在境外现场消费的服务;

   (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服务、无形资产如果与境内的货物、不动产、自然资源存在直接关联,将受到相关税收政策的规范和管理。 在我看来,这一规定体现了国家在税收征管方面对跨境经济活动的进一步细化和规范化。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深入,境外企业与境内经济活动的联系日益紧密,明确服务、无形资产与境内资源之间的关联性,有助于防止税收流失,确保公平竞争环境。同时,这也提醒企业,在进行跨境交易时需更加关注税务合规问题,避免因政策理解偏差而带来不必要的风险。

   (三)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必须分别注明销售额和相应的增值税税额。

   第六条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

   一般纳税人实行登记制度,具体登记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这一制度的设立旨在规范税收管理,确保税收征管的有序进行。从实际操作来看,登记制度的实施有助于提高纳税人的合规意识,也为税务部门提供了更为清晰的管理依据。然而,随着经济环境的不断变化,相关制度也需与时俱进,进一步优化流程、提升效率,以适应新的发展需求。

   第七条自然人属于小规模纳税人。对于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且主要业务不属于应税范围的非企业单位,可以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进行纳税。

   第二章 税率

   第八条增值税法第十条第四项明确指出,出口货物是指向海关报关并实际离境,销售给境外单位或个人的货物,以及国务院规定的视同出口的货物。这一规定为出口企业的税收管理提供了清晰的界定,有助于规范出口退税流程,防止虚开发票等违规行为的发生。 从实际操作来看,该条款的表述既体现了对真实出口行为的重视,也明确了“视同出口”情形的法律地位,为政策执行提供了依据。在当前国际贸易环境复杂多变的背景下,明确出口货物的定义,有助于提升我国外贸的合规性与透明度,增强国际竞争力。同时,也有助于企业在出口过程中更好地理解政策,合理规划税务安排,降低经营风险。

   第九条 境内单位或者个人跨境销售下列服务、无形资产,税率为零:

   (一)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研发服务、合同能源管理服务、设计服务、广播影视制作和发行服务、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和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离岸服务外包业务;

   (二)向境外单位转让的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技术;

   (三)国际运输服务、航天运输服务、对外修理修配服务。

   第十条增值税法第十三条所指的应税行为,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

   (二)业务之间存在明显的主从关系,主要业务处于核心地位,体现了交易的本质和目的;附属业务则是对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其发生通常以主要业务的存在为前提。 在我看来,这种主附关系在商业实践中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它有助于企业更清晰地界定业务结构,合理配置资源,避免因附属业务的盲目扩张而偏离主营业务的核心价值。同时,也提醒我们在进行商业决策时,应始终以主要业务为导向,确保附属业务真正服务于整体战略目标,而非成为负担或干扰因素。

   第三章 应纳税额

   第十一条根据增值税法第十六条所述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必须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具体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完税证明、农产品收购发票、农产品销售发票,以及其他具备进项税额抵扣功能的凭证。

   第十二条纳税人依据增值税抵扣凭证,从销项税额中扣除的进项税额,包含以下内容:

   (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列明的增值税税额;

   (二)从海关获取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中注明的增值税金额;

   (三)自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服务、无形资产或者境内不动产取得的完税凭证上列明的增值税税额;

   (四)在购买农产品时,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还可根据农产品收购发票或销售发票计算进项税额,但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从销售方获取的其他增值税抵扣凭证上注明或包含的增值税金额。

   第十三条纳税人采用一般计税方法缴纳增值税的,若因销售折让、终止或退货而向购买方退还的增值税税额,应从当期的销项税额中予以抵减;若因相同原因收回的增值税税额,则应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进行抵减。

   第十四条 纳税人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因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而退还给购买方的销售额,应当从当期销售额中扣减。扣减当期销售额后仍有多缴税款的,可以从以后的应纳税额中扣减或者按规定申请退还。

   第十五条增值税法第十七条所指的全部价款,不包含纳税人代为收取的以下税费或款项:

   (一)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产生的消费税;

   (三)车辆购置税、车船税;

   (四)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

   第十六条纳税人使用包含销售额和增值税税额的定价方式时,应按照以下公式计算销售额:

   一般计税方法的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

   简易计税方法的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

   第十七条 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在折合成人民币计算时,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日或者当月1日有效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确定折合率后,12个月内不得变更。

   第十八条纳税人遇到增值税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时,税务机关有权按照规定的顺序,依次采用以下方法来核定销售额。这一规定旨在确保税收征管的公平性和规范性,防止纳税人通过不合理手段规避税负。在实际操作中,税务机关需严格依据法律条款执行,避免滥用职权或造成不必要的争议。同时,这也提醒纳税人应依法合规经营,及时了解相关政策变化,以避免因理解偏差而带来的税务风险。

   (一)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货物、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的平均售价来确定;

   (二)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期间销售同类货物、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的平均售价来确定;

   (三)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消费税税额

   成本利润率设定为10%,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根据各行业的实际成本利润情况对成本利润率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所指的非正常损失,包括因管理不善导致的货物被盗、丢失、霉烂变质,以及由于违反法律法规而使货物或不动产被依法没收、销毁、拆除等情况。

   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指的非正常损失项目,包括:

   (一)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与之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服务和交通运输服务,仍然属于税务处理中的重点事项。在实际操作中,这些项目往往涉及较为复杂的税务认定和合规要求,企业需特别注意相关规定的适用范围,避免因理解偏差而引发税务风险。从政策执行的角度看,这一规定旨在规范税收管理,确保税收公平,同时也提醒企业在日常经营中加强内部管控,提升对政策细节的理解与应用能力。

   (二)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使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服务以及交通运输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货物和建筑服务;

   (四)非正常损失的在建不动产工程所使用的购进货物和建筑服务。在建不动产工程包括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及装饰不动产。

   本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所指的货物,是指构成不动产实体的各类材料和设备,包括建筑装饰材料以及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信、燃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光伏发电、智能化楼宇设备及相关配套设施等。

   本条例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相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

   第二十条纳税人的业务招待支出属于增值税法中规定的个人消费范畴。

   第二十一条纳税人购进贷款服务所发生的利息支出,以及向贷款方支付的与该贷款服务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支出,其对应的进项税额暂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这一规定体现了税收政策在金融领域的审慎考量。贷款服务作为金融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涉及的费用往往与融资成本紧密相关,若允许进项税额抵扣,可能造成税负转嫁或税收流失的风险。同时,这也反映出国家在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同时,对金融活动的规范管理更加严格,有助于防止虚开发票、滥用税收优惠等行为。政策的出台,既是对现有税收体系的完善,也是对金融风险防控的进一步强化。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应持续研究并评估购进贷款服务利息及相关费用支出所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政策的执行效果。这一政策旨在防止税收漏洞,确保税收公平,但其实际执行过程中可能对部分企业造成一定的财务负担。因此,相关部门需定期审视该政策的实际成效,及时调整优化,以更好地平衡税收管理与企业发展的关系。同时,也应加强政策宣传与解读,帮助企业准确理解相关规定,减少因政策理解偏差带来的合规风险。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用于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非应税交易(以下统称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发生增值税法第三条至第五条以外的经营活动,并取得与之相关的货币或者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二)不属于增值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一般纳税人在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和服务时,若用于简易计税方法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或因无法划分而涉及不得抵扣的非应税交易,需按照销售额或收入占比逐期计算当期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并在次年1月的纳税申报期内完成全年汇总清算。这一规定有助于更精准地界定税收抵扣范围,提升税务管理的规范性和透明度。 从政策执行角度看,该措施体现了税收制度在精细化管理上的进一步深化。通过按比例分摊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能够有效避免企业因用途混杂而滥用税收优惠,确保税收公平性。同时,要求企业在次年1月完成清算,也为企业提供了明确的时间节点,便于财务安排和合规操作。这种制度设计在保障国家税收利益的同时,也为企业的合规经营提供了清晰的指引。

   第二十四条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和相关服务,若出现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情形的,应将相应的进项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予以扣除;若无法明确对应进项税额的,应按照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除的进项税额。

   第二十五条一般纳税人所取得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不动产(以下简称长期资产),如果既用于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项目,也用于简易计税方法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非应税项目、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以下简称五类不允许抵扣的情形),则属于混合用途的长期资产,其对应的进项税额应按照增值税相关法律法规及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原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单项长期资产,其对应的进项税额可以全部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二)原值超过500万元的单项长期资产,在购入时可先全额抵扣进项税额。之后在用于混合用途期间,根据规定的调整年限,计算五类不允许抵扣项目对应的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并按年进行调整。

   长期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这一规定明确了相关税收政策的执行主体和依据,有助于规范税务管理,确保税收制度的公平性和可操作性。从实际操作来看,明确由国家层面统一制定细则,有利于避免地方执行中的差异,提升政策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同时,这也反映出国家在推进税制改革过程中,注重制度设计的严谨性与系统性,为企业的税务合规提供了更清晰的指引。

   第四章税收优惠

   第二十六条 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农业生产者,是指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农产品,是指初级农产品。

   第二十七条根据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所指的医疗机构是依照相关法规设立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资格的机构,涵盖军队和武警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但不包括营利性的美容医疗机构。

   第二十八条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提到的古旧图书,指的是从社会上收购的古籍和旧书。

   第二十九条根据《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托儿所、幼儿园指的是依照相关规定设立并取得托育或学前教育资质的机构,其免征增值税的收入限于按照有关收费标准规定收取的保育费和保育教育费;养老机构是指依照相关规定设立、为老年人提供集中住宿及照料护理服务的各种类型机构;残疾人服务机构则是指依照相关规定设立、专门为残疾人提供相关服务的机构。 从政策内容来看,这一条款明确了享受增值税减免的特定机构范围,体现了国家对幼教、养老和残疾人服务等民生领域的支持。这些机构在社会服务体系中扮演着重要角色,通过税收优惠减轻其运营负担,有助于提升服务质量,增强社会福祉。同时,明确“收费标准以内”的收入范围,也有助于规范管理,避免政策被滥用。这种细化规定有利于政策的精准落地,确保资源真正惠及目标群体。

   第三十条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提到的“学校”,是指按照相关规定设立、提供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以及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和技师学院。

   第三十一条 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所称门票收入,是指第一道门票收入。

   第三十二条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具体标准及实施条件等,应当依照法律及时向公众公开。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应持续研究和评估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实施效果,对于那些已不再符合当前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求的政策,应及时向国务院提出调整或完善的建议。 这一举措体现了政府在税收政策上的动态管理思路,有助于确保优惠政策能够真正发挥促进经济发展的积极作用。随着经济形势的变化,一些曾经有效的政策可能逐渐失去效力,甚至产生负面效应,及时进行评估和调整,是提升政策科学性和有效性的关键。这不仅有利于优化税收结构,也有助于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

   第五章 征收管理

   第三十四条 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为纳税人;其他情形下,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为纳税人。

   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应税交易,资管产品管理人为纳税人。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应税行为时,支付款项的境内单位负有扣缴义务。具体代扣代缴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和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境外单位或个人向自然人出租位于境内的不动产,若设有境内代理人,则由该境内代理人负责申报并缴纳相关税款。

   第三十六条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如果年度应税增值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登记,并自达到标准的当期开始,按照一般计税方法缴纳增值税。

   小规模纳税人若符合增值税法第九条第二款相关规定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并自登记当期起按照一般计税方法缴纳增值税。

   纳税人一旦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之后不得再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第三十七条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时,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根据相关规定,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在实际操作中,这一规定旨在规范税收管理,防止虚开发票等违法行为的发生。对于企业而言,明确哪些情况下不能开具专票,有助于更好地遵守税法要求,避免因违规而带来的风险。同时,也提醒企业在交易过程中需注意合规性,确保发票开具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一)应税交易的购买方为自然人;

   (二)应税交易免征增值税;

   (三)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开票有误或者销售折让、中止、退回等情形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作废处理或者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规定进行作废处理或者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得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扣减销项税额或者销售额。

   第三十九条 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是指应税交易完成的当日,即货物发出、服务完成、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无形资产转让完成或者不动产转让完成的当日。

   第四十条根据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完成视同应税交易的当日”指的是货物发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无形资产转让或不动产转让完成的当天。这一规定明确了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即使未实际收到款项,也需在交易完成时确认纳税义务,体现了税收征管的严谨性和及时性。 从政策执行的角度来看,这一条款有助于防止纳税人通过延迟收款来规避税负,确保税收的公平与合理。同时,也对企业的财务核算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促使企业在交易过程中更加注重合规操作,避免因时间点判断失误而引发税务风险。

   第四十一条纳税人出口货物,若报关出口日期早于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则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确定为货物报关出口的当日。

   第四十二条根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经省级以上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批准,部分纳税人可以由总机构汇总申报纳税。具体而言,对于设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若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位于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需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批准,方可由总机构统一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若总机构与分支机构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但分属不同县(市、区、旗),则需经省级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同样可由总机构汇总申报。 从政策设计来看,这一规定体现了对跨区域经营企业税收管理的灵活性和便利性考量,有助于简化纳税流程、降低企业运营成本。同时,也反映出国家在税收征管上对地区间协调机制的重视,确保税收制度既规范又高效。不过,这种“汇总申报”模式也对税务部门的监管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需进一步强化信息共享与风险防控,以防止税收流失或管理漏洞。

   第四十三条下列纳税人可以按照增值税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以一个季度作为计税期间。

   (一)小规模纳税人;

   (二)一般纳税人中的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信用社;

   (三)国务院税务、财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纳税人。

   第四十四条按次计税的纳税人,若销售额达到起征标准,应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在次年6月30日前完成纳税申报。

   第四十五条 下列情形应当按规定预缴税款:

   (一)跨地级行政区(直辖市下辖县区)提供建筑服务;

   (二)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

   (三)采取预售方式销售房地产项目;

   (四)转让或租赁涉及纳税人机构所在地与不动产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区、旗)的情况;

   (五)油气田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预缴税款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经省级以上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批准,由总机构统一汇总申报纳税的,批准部门可以规定由各分支机构预缴税款。

   第四十七条 纳税人出口货物或者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以下统称出口业务),依照增值税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报办理退(免)税的,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出口退税率,通过免抵退税办法或者免退税办法计算退(免)税额,经税务机关审核通过后,办理退(免)税。

   免抵退税方式,指的是在出口环节免征增值税,相关进项税额用于抵减应缴纳的增值税,未抵减的部分予以退还;而免退税方式,则是在出口环节免征增值税,相应的进项税额直接予以退还。

   第四十八条 纳税人适用退(免)税、免征增值税的出口业务,应当按照规定期限申报;逾期未申报的,按照视同向境内销售的规定缴纳增值税。

   纳税人以委托方式出口货物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委托代理出口手续,由委托方按规定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免征增值税或者缴纳增值税;未办理委托代理出口手续的,由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

   第四十九条纳税人适用退(免)税的出口业务,可以选择放弃退(免)税,转而适用免征增值税或按相关规定缴纳增值税。自放弃退(免)税的次月起,该类出口业务将免征增值税或按规缴纳增值税。

   纳税人适用免征增值税的出口业务,可以放弃免征增值税,选择缴纳增值税,自放弃免征增值税之日次月起,适用免征增值税的出口业务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纳税人如果放弃退还或免征增值税的出口业务,在36个月内不得重新适用退税或免税政策。

   第五十条办理退(免)税的出口业务若出现销售折让、中止或退货等情况,纳税人应将已退还的税款予以补缴。

   第五十一条增值税出口退(免)税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税务机关有权依法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获取与出口税收管理相关的物流、报关、货物运输代理及资金结算等信息,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对所获取的信息严格保密,不得将这些信息用于税收征管以外的其他目的。如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如果纳税人通过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减少、免除或延迟缴纳增值税,或者提前获得退税、多退税款,税务机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行政法规进行调整。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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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17 16:34

扩大内需:国家战略的新引擎

2025-12-15 15:27

2026经济新引擎:居民增收与增长同步发力

2025-12-13 14:10

中央政治局重磅定调2026经济蓝图:稳增长、促改革、育新质,习近平主持擘画高质量发展新路径

2025-12-08 18:35

2025医保目录重磅出炉:114种新药上线,50种创新药首次纳入

2025-12-07 12:55

两款新药未进医保,睡眠障碍患者再添难题

2025-12-07 12:54

《律政新星集结!《即刻上场》央视八套热播,青春职场热血来袭》

2025-12-05 15:12

冰封之下,清水北上——南水北调中线启动2025-2026冰期输水

2025-11-30 18:58

11月制造业PMI回暖 小企业迎来6个月来最强反弹

2025-11-30 17:49

FOF新发破纪录,招行成爆款制造机

2025-11-30 16:32

制造业PMI跌破50荣枯线,国家统计局发布11月经济晴雨表

2025-11-30 13:24

公募基金规模再破新高,37万亿背后谁在发力?

2025-11-29 13:25

10家航司被约谈,民航监管风暴来袭?

2025-11-27 15:54

央行重磅出手!1万亿MLF注入市场

2025-11-25 10:58

债市风云突变:11月24日走势引爆市场关注

2025-11-24 16:25

中核集团携手海南共绘绿色发展新蓝图

2025-11-23 09:51

秋冬种收官在即 冬小麦播种超九成半

2025-11-23 09:47

2035人均GDP冲刺中等发达国家水平,中国未来如何布局?

2025-11-22 1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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